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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聲請人
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玉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戶籍址,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2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2279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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