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聲請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池坤龍即池金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設籍新北○○○○○○○○,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通知意思表示,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而非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現址送達,自難謂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提出對相對人前揭現戶籍地址送達而仍遭退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