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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
育煌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兼法定代理 張淑美

人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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