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彭鴻原
- 相對人
- 嘉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德容
- 相對人
- 黃建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履行工程契約完工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未完工之部分款項、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然經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建樺目前戶籍所在及嘉德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其法定代理人蘇德容戶籍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地址訪查,據在場人稱係自民國113年7月開始承租於此,且不識相對人,在場人及該址社區警衛更表明能否勿再寄文書打擾等語,亦有該分局114年7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4804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