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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王鈺婷
被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發文表示拒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民國114年8月7日桃環管溪中字第1140028550號函及所附114年桃環管溪中字第114002855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0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3,102元,並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1月1日騎乘訴外人王柏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強烈颱風康芮(下稱康芮颱風)於113年10月31日之風雨,系爭路段路面上遺留大量淤泥、樹葉未清理而致伊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依法有清潔管理維護之責,以保障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被告明知康芮颱風所帶來之強烈風雨,應能預見系爭路段有淤泥、落葉之情形,自應為相對之因應措施,例如加強巡查機制、監督或清潔等,以預防或及時阻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卻怠於行使職務,未為相當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行為,遲未清潔,顯有管理上之缺失,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柏勝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5,400元、醫療費用2,702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與雨衣雨褲損害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受有53,102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均會清掃系爭路段1至2次,距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1月1日最近一次之清潔日為113年10月17日,可見伊對系爭路段道路已盡定期清潔維護之責。而桃園市政府因應康芮颱風,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開設一級災害應變中心,伊大溪區中隊亦於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1日進駐大溪區災害應變中心,針對各項颱風過後緊急通報案件與復原工作優先處理,又康芮颱風所帶來豪大雨等泥濘情形,實屬偶發、外來事故,並非系爭路段本身既有之瑕疵,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可言。伊於113年11月2日(星期六,該日為被告大溪區中隊休息日)接獲當地里長通報包含系爭路段在內之道路需清潔維護,因113年11月3日為例假日,已於接獲通報後之第一個工作日即113年11月4日派員清掃系爭路段完畢,是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依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於113年11月1日發生,然原告遲至同年月11日始報警,除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以外,均未能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難認系爭事故與伊對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就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有欠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就其主張所受交通費、精神慰撫金、手機與雨衣褲破損均未提出證據相佐,難認有據,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為113年11月8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然原告亦自陳於113年11月6日另有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則系爭車輛車損究竟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顯有疑問,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醫療費用部分,除急診醫療費用支出以外,亦難認原告已舉證其餘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未維護清潔,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原告於113年11月1日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或設置之欠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或設置若有欠缺,則此與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系爭路段安全維護及管理上有缺失:

⒈經查,被告負責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之路面與側溝清潔與維護,系爭路段則由被告大溪區中隊負責清潔維護,其中大溪區因幅員遼闊,被告大溪區中隊清潔隊員編制130名,其中負責道路清潔維護者為39名,而系爭路段每月清潔維護1至2次,距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1月1日最近一次之一般性清掃,係於113年10月17日完成清掃,有清掃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對系爭路段進行一般性清潔維護,核與其於颱風過後是否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無涉。

⒉再參以原告所提出113年11月1日系爭道路路面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2頁),系爭路段路面邊線附近處堆積淤泥、樹枝、落葉,顯已妨害該路段行經車輛往來之安全。

⒊被告雖辯稱113年11月1日大溪區中隊已有針對里長、市政信箱、災情應變中心通知之緊急通報案件,派員清掃大溪區慈康路、大溪區安和路、大溪區三元一街、大溪區瑞安路2段185巷等處,並提出對話紀錄與照片為佐(本院卷第66頁、第121至134頁),然被告大溪區中隊當日僅有7名隊員負責道路清潔,其餘隊員則均支援家戶垃圾清運,且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並未接獲關於系爭路段之通報,不能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本院卷第163頁),然自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0月31日於災害應變中心之會議內容所發布新聞稿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時應已知悉康芮颱風導致桃園市市區道路路樹均有倒塌災情,則應非不得預見康芮颱風過後道路路面、側溝亟需清潔,以維護行經往來車輛安全。則被告自得優先加強巡查、而非被動等待通報,以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如被告能及時巡查維護或設置警告標誌,當可避免或減低損害之發生,堪認其管理上存有缺失。是被告辯稱系爭路段淤泥、落葉、樹枝堆積係偶發、外來事故,純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開缺失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於113年11月1日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僅否認被告有管理缺失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既為系爭路段路面、側溝清潔之清潔、維護機關,本有注意維護系爭路段道路路面與側溝狀態,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路樹倒塌、顯然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即為緊急應予排除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然系爭路段雖尚未嚴重至有路樹倒塌等情形,然路面邊線延伸至系爭路段路面右側約1/3處顯然有許多枯枝、落葉、淤泥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就堆積淤泥、樹葉與樹枝處應認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又系爭路段堆積淤泥、樹葉、樹枝處雖為路面右側,然依客觀之觀察,確足致來往機車為閃避或緊急煞車致生摔車危害,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路面堆積淤泥、樹葉等,致其欲路邊停車時打滑而發生系爭事故,應非無據,堪認被告上開缺失與系爭事故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事故與被告上開缺失間具因果關係之依據,無非係原告為事後報案,未能提出警方製作之現場事故資料,然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㈣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0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下稱石園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惟原告所提出就診單據總計支出費用為2,640元,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核為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配偶須開車接送其上下班、支出看病交通費用2,000元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與需由他人接送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害2,000元,應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打滑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5,400元,並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據(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原告亦自陳伊於113年11月6日另有因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文彬發生事故(下稱113年11月6日事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亦有因113年11月6日事故受損,且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3年11月8日,則原告所主張受有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400元,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疑。

⑶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金額難以辨別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而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倒地照片(本院卷第12頁)、審酌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日時已逾使用年限,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持續使用,復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原告可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以7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手機與雨衣雨褲: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手機與雨衣雨褲受損,共計3,0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手機、雨衣雨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查,被告因前揭缺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經歷狀況、被告機關之職責、規模等及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事故發生過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3,3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4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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