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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李正吉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傳銘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事件業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拒絕賠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派遣3名警察至桃園市○○區○○路00號即伊住所(下稱原告住所)執行勤務時,遭警察以「吃軟飯(臺語)」出言嘲諷,伊不甘受辱,且因警察向伊稱:「麻煩你去告(臺語)」等語,伊遂上前靠近巡邏車欲詢問其警察編號,然3名警察見狀,竟將伊壓制在地並上銬,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2公分撕裂傷、頸部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3名警察將伊壓制在地後,復向伊稱「幹你不是很行?什麼意思?(臺語)」,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0元,並因名譽權、身體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3名警察到場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碧鳳間保護令事件時,因原告情緒激動,並有對警察叫囂、拍打巡邏車車窗及攔停巡邏車之行為,已將其生命、身體置於危險,且亦有造成其他民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危險之虞,為預防原告所受危險,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管束、逮捕,自屬警察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又縱警察值勤時出言「吃軟飯(臺語)」、「幹」等語,實係情緒用語或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並無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派遣3名警察至原告住所執行勤務時,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肢體接觸,致生本件糾紛,故以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當無疑問,先予敘明。

⒉就警察向原告稱「吃軟飯(臺語)」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堪認上開3名警察確有在原告住所外馬路向原告稱「吃軟飯(臺語)」之行為。又所謂「吃軟飯」係指男性無獨力謀生能力,需倚靠女性始能生存,而具有貶抑之意涵,為具通常智識水準之人所知悉。是上開3名警察明知原告居住於此,有維護其於街坊鄰居間評價之需求,卻仍於原告住所外馬路,此一不特定第三人所得共同見聞之處所,向原告稱「吃軟飯(臺語)」,客觀上已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準此,上開3名警察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另就3名員警將原告壓制在地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可見警察先向原告稱「吃軟飯(臺語)」後,復向原告稱「要告你去告(臺語)」、「麻煩,請(臺語)」、「麻煩你去告(臺語)」,並坐上巡邏車,原告方出現手扶巡邏車駕駛座車窗旁,稱「你等一下,員警號碼拍一下」等語之行為,然原告為上開行為時,並無情緒失控,亦無攻擊警察,或做出任何足致第三人危險之舉動,自無予以管束之必要,是警察面對原告上開行為,明知依法不得予以管束,而應循其他手段制止,卻仍施以綜合逮捕術將原告壓制在地,已難謂適法之職權行使,則遑論後續對原告使用警銬之行為,亦非適法。又警察將原告以右臉朝地之姿勢壓制在地後,繼而以右腳大力壓向原告頭頸部,並以此姿勢壓制持續約37秒,且據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當日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2公分撕裂傷、頸部挫扭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上開遭壓制之姿勢、遭警察以右腳壓向頭頸部之方式相符,堪認系爭傷勢係原告遭警察以上開姿勢壓制在地所致。準此,3名警察以上開方式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以:3名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及刑事訴訟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依法行使職權等語置辯,然3名警察壓制原告、使用警銬之行為,均非適法行使職權,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被告提出原告有何對3名警察施強暴脅迫而得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之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上開收據係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至南投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所開立,距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將近3個月,且經醫囑載明係原告自述受有頭部外傷所為診療,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難認上開醫療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元,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伊遭警察壓制在地後,警察卻向伊稱「幹你不是很行?什麼意思?(臺語)」,侵害伊名譽權等語,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各異,日常言談夾雜粗鄙言語者,亦所在多有,且縱以粗鄙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經查,3名警察將原告壓制在地後,固有向原告稱「幹你不是很行?什麼意思?(臺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上開說明,警察上開發言係其等費時近2分鐘將原告壓制在地後所為,且非反覆、持續之謾罵,堪認上開發言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粗鄙言語,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抑貶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警察上開發言而受損,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所屬3名警察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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