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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郭宇傑

  • 原告
    徐鈴閔
  • 被告
    鄭宇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 告 徐鈴閔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立華威企業社,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申請代收服務,以系爭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適伊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透過「富拓」網站投資已獲取利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分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遭被告透過系爭帳戶,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5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透過系爭帳戶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遂行犯罪,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就2,000元部分經 其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去向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就原告所匯款項中20,000元、30,000元部分則以:此部分款項不是匯到我的戶頭等語置辯,惟被告以上述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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