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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徐鈴閔
被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立華威企業社,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申請代收服務,以系爭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適伊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透過「富拓」網站投資已獲取利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分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遭被告透過系爭帳戶,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5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透過系爭帳戶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遂行犯罪,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就2,000元部分經其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去向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就原告所匯款項中20,000元、30,000元部分則以:此部分款項不是匯到我的戶頭等語置辯,惟被告以上述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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