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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翁世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生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將黃先生列為被告,僅稱原告為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業務人員,黃先生透過朋友向大友公司購買燈具,燈具送達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之上好五金有限公司後,拖延付款等語,惟原告未記載黃先生之姓名、住居所,且原告所提供之黃先生手機號碼,經查申請使用人亦非姓黃,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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