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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黃靜玲即宥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靜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晟
被告
秦如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起反訴,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於法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原告負責移除、拆除、清運系爭房屋之水塔,被告則應給付原告17,2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14年3月13日依約完成工程施作,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8,600元,然被告以水塔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及物品損害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依其專業,完整檢查水位控制點功能,亦未提醒被告拆除水塔後可能產生之漏水風險,致被告於114年3月13日下班回家後,發現水塔持續溢水並滲漏至一樓,造成系爭房屋淹水,工程顯有瑕疵,被告應得請求減少報酬,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5條第1項、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即應依照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尾款8,6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14年3月3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水塔工程,且原告實際上確實有施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其得依照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漏水之照片、兩造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惟系爭房屋漏水之照片,至多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情,尚難依此認定系爭房屋漏水與原告施作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雖否認錄音檔及譯文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聽起來很像其師傅劉信良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復觀諸譯文所載,內容均與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房屋相關,且經本院詢問譯文內容為何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能馬上回答當時被告鄰居也有碰到漏水問題,原告有馬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是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確係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否認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施工時移除了水塔控制點,導致水位上升,馬達往上抽,水才會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房屋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端,不以水塔控制點遭移除為唯一原因。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至多亦只能認定被告隔壁鄰居同樣有發生漏水之情,以及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復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反面),惟當訴外人即被告公公質疑原告是否將水位控制點移除時,原告否認之,並稱可能是浮球壞掉或是本身就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反面),是依照錄音檔及譯文,亦難認定原告有自承其施工時將水位控制點移除,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節。綜觀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原告施作工程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從而,被告不得以民法第495條請求減少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6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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