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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黃芃瑀
  • 法定代理人
    黃靜玲

  • 原告
    黃靜玲即宥博企業社法人
  • 被告
    秦如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9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秦如慎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黃靜玲即宥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靜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照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5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此,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已超出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0,000元範圍,且反訴被告未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本件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又本件反訴應行簡易程序,為確 保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本院亦認本件反訴如以小額程序審理,並非適當。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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