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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芃瑀

反訴原告
即被告
秦如慎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黃靜玲即宥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靜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5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此,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已超出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0,000元範圍,且反訴被告未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本件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又本件反訴應行簡易程序,為確保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本院亦認本件反訴如以小額程序審理,並非適當。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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