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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黃芃瑀

  • 當事人
    羅丁一夫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羅丁一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余華修 陳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配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至被告之桃園藝文門市,原告配偶原預計以原告配偶名下之舊機車,搭配汰舊換新之消費方案,購買被告之產品「GOGORO JEGO」 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然訴外人即桃園藝文門市人員周彥安知悉原告名下有被告之產品「GOGORO S2」電動機車1輛後,即向原告表示可由原告出面購買系爭機車,但仍以原告配偶名下之舊機車搭配汰舊換新之消費方案購買之,如此可額外取得GOGORO線上商城點數2,000點,且仍得享有如以 原告配偶名義購車,原可取得之以油車購買電動機車之補助款共33,500元(含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補助款7,000元,以及行政院環境部補助款2,500元)。原告遂請周彥安確認如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是否確能取得上開包含系爭補助款在內之補助款,以及原告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周彥安當下查詢後,向原告表示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亦能享有系爭補助款,原告因而於同日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由周彥安負責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系爭機車並於113年6月1日交付予原告。嗣周彥安於113年6月6日告知原告,原告無法申請系爭補助款,然系爭補助款是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之重要因素,周彥安未盡查核義務即向原告告知可取得系爭補助款,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補助款、原告因處理上開事務而向公司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4,505元,以 及原告因需耗費心力處理此事,身心健康受有不法侵害,應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共78,505元。又取得系爭補助款係兩造間之契約義務,而周彥安受僱於被告,故嗣後無法取得系爭補助款,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彥安於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及原告配偶說明系爭補助款時,有特別向原告說明同一申請人得申請系爭補助款2次,周彥安亦曾詢問原告是否曾請領過系爭補助款,原 告回覆僅請領過1次,周彥安因而向原告說明可考慮以原告 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同日透過環境部移動汙染管制網,輸入原告所提供之原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有申請過環保署補助;未申請過109年起的縣市加碼補助 」等語,與原告上開回覆一致。且周彥安已依照被告內部作業流程,向原告說明被告僅代為呈送系爭補助款之申請文件,無法保證系爭補助款之核發,並經原告簽署切結書,同意申請補助款之相關事宜或結果均與被告無涉。然被告於113 年6月1日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通知被告,因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已達2次之上限,故原告無法再 申請系爭補助款,被告至斯時方知原告已申請過2次系爭補 助款,故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補助款,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亦未約定以取得系爭補助款為契約義務,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機車,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能取得系爭補助款,係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故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周彥安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表示「如果一開始就知道我不能申請,我怎麼可能會這樣買,那這樣我就會讓我太太去申請,而不是我的名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是為同時獲得系爭補助款及被告額外提供之車主二次購買方案之優惠,始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機車、原告於購入系爭機車時並不知道其不符系爭補助款之資格,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保證可取得系爭補助款,藉此施以詐術。況原告與原告配偶本即係為購買系爭機車,始至被告門市洽詢,對被告而言,無論係以原告名義或是以原告配偶名義購買系爭機車,均係賣出1 台機車,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以其名義購車之動機。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環境部移動汙染源管制網查詢結果顯示,申請人即原告確有申請過環保署補助,而未申請過109年起 的縣市加碼補助(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周彥安向原告 所解釋「那我們這邊透過環境部查詢網站,109後未申請過 縣市加碼補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周彥安於原告購入系爭機車時已盡其查核義務,且原告是否有申請過系爭補助款,僅原告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知悉,周彥安於原告購入系爭機車當下,僅得憑藉上開網站查詢結果判斷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補助款之申請資格,難認周彥安未盡查核義務。原告固稱嗣後有向被告其他門市人員確認,無論是油車或電動機車,門市人員都能協助查詢申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是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 ⒊基上,原告主張就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乙節,依照卷內事證,尚難憑採,且周彥安於原告購入系爭機車時,已盡查核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補助款、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憑。 ⒋至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取得系爭補助款,來回向被告其他門市、環保局確認,及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身心健康因此受有不法侵害等節,被告就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補助款乙事,並無故意或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已成為被 告之契約義務,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觀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機車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查無兩造間有約定「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為被告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108至第113頁反面),而原告雖於嗣後與周彥安之對話中表示若一開始就知道原告不能申請系爭補助款,即不會以原告名義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動機,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保證會使原告得以「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況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清楚載明「本人申請案款申請之相關事宜及結果均與貴公司無涉。本人瞭解此一風險並願意自行承擔之」、「本人瞭解貴公司不就申請案款之數額(含嗣後變更之情況)及核准與否負任何責任,不論任何原因,如本人有未能自申請案單位之全部或一部順利取得申請案款之情事時,本人就該結果絕無異議,亦不會向貴公司為任何主張」等旨(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7頁反面),足認「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之契約義務僅及於「協助申請」系爭補助款無疑。從而,縱使原告未能取得系爭補助款,惟被告既已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呈送相關文件,並交付系爭機車,自已盡其契約義務,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切結書條款減輕被告之責任,並加重原告之責任,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然核發系爭補助款本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權限,被告並無權決定是否核發系爭補助款,且原告身為購車之車主,本應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申請系爭補助款,被告同意協助原告代為呈送相關文件,並簽訂上開條款再次申明核發系爭補助款並非被告之權限,並無何減輕被告責任或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亦未顯失公平,上開條款自屬有效。 ⒊綜上,「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補助款、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78,5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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