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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6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李建燁
被告
張淯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進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一街之多多停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被告在倒退停車時,不慎碰撞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訴外人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一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5,000元(含工資8,115元、烤漆費用12,775元、零件費用54,110元),後六一七公司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此外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47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退停車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碰撞六一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六一七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14至15、20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5,000元(含工資8,115元、烤漆費用12,775元、零件費用54,110元),而六一七公司嗣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1、20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4月乙節,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過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5,411元(計算式:54,110×10%=5,411),加計上述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6,3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因將系爭車輛送修、取回,支出計程車交通費470元等節,有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堪認原告因送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因送修而8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因報案、估價、提告、出庭、申請營業證明等事宜花費3日,共11日無法營業,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22,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查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進廠修繕8日,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又依卷附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桃園市計程車之每月平均收入為75,6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8日之營業損失16,000元【計算式:2,000×8=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報案、估價、提告、出庭、申請營業證明等花費3日之部分,乃原告提出訴訟所生之相關訴訟成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771元【計算式:26,301+470+16,000=42,77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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