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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蔡炳煌
被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伊遭被告發警告函稱伊有滋擾行為、不當使用電子設備、於客艙或廁所吸菸,惟此與事實不符,伊僅有勸空服員不可擅自在走道上走動,且伊係搭釜山航空的飛機自韓國回桃園,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授權書及訴外人廖昭雄向伊收取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65,900元等語(見壢小卷第3頁背面)。惟自被告發送警告函予原告之事實,實無從導出被告須對原告負何法律上義務或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符合請求之一貫性要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6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桃小卷第8至11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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