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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黃芃瑀
  • 法定代理人
    郭美慧

  • 原告
    紫金園資訊工程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紫金園資訊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美慧 訴訟代理人 龔泓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鳳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東鳳工程行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 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 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 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 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東鳳工程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負責人黃金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惟黃金童已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19日死亡,有黃金童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之合夥人原有黃金童、黃忠豪2人,且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契約,有 花蓮縣政府114年5月29日府觀商字第1140100022號函所檢附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因黃金童死亡退夥後,合夥人僅餘黃忠豪1人,該合 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法定之解散事由,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將黃金童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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