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81號
- 原 告
- 詹琦君
- 被 告
- 嘉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喬培偉
- 訴訟代理人
- 徐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訂Pulse GYM桃園店一對一私人教練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1,424元價金向被告購買48堂教練課程,並由訴外人蘇沛涵擔任伊健身教練。嗣蘇沛涵於114年2月28日離職,然伊尚餘37堂課未使用,且伊所指定之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契約;此外,系爭契約雖載明48堂課程須於6個月內使用完畢,然經蘇沛涵告知實無約定期限,故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依約應將未使用課程之價金55,056元(計算式:1,488元×37堂)返還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6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所購買之48堂課程須於6個月內使用完畢,系爭契約實已於114年2月15日屆滿,故蘇沛涵縱於114年2月28日離職,仍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終止契約,伊自毋庸返還未使用課程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點,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蘇沛涵提供48堂教練課程,而迄至114年2月28日蘇沛涵離職時,原告尚餘37堂教練課程未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及第9條約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消費者於契約生效後7日後且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應按未完成服務堂數佔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等語,並記載:48堂課須6個月內使用完畢(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所購買之48堂課程,依約應於6個月內使用完畢,而系爭契約自締約時起算6個月,已於114年2月15日屆滿,故原告已無從終止系爭契約,且依上開約定,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就未使用之課程得不予退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56元,即無所據。
㈢至原告以:蘇沛涵曾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故得據以推斷系爭契約無約定期限等語,並提出蘇沛涵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據被告自承:縱使契約期間屆至,被告仍容許原告完成未盡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是難認蘇沛涵上開表示,究係表明系爭契約無約定期限,或係說明於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寬待原告繼續使用課程,而尚不得據此推斷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期限;此外,被告否認曾有授權教練口頭方式展延契約期限,並表明如有展延需求,需由客戶主動提出申請,並依教育部所頒訂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9點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亦自承未曾向被告辦理展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且未獲展延,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55,056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