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10號
- 原告
- 潤潤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曾暐倫
- 訴訟代理人
- 葉則巖
- 被告
- 御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棠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8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