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郭宇傑
- 原告王信傑
- 被告鍾金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王信傑 被 告 鍾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 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永 和區成功路1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段127號前 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華聲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所有、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華聲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7,556元,伊則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之損害;又伊業自華聲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有吊車占用,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伊左後方超車,肇生系爭事故;此外,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又伊業自華聲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1頁反面、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有吊車占用,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伊左後方超車,肇生系爭事故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印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乙情,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自其左後方超車肇生系爭事故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華聲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17,556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華聲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7,556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觀諸上開記錄表所載工項:右後門鈑修 、右後外把手拆裝、烤漆、右後葉子板鈑修及烤漆等,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及情形相符,亦有被告所出據之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56元,即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以:出庭對我工作有影響等語,然此部分損失為原告行使權利所生之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應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6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