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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林銘紳
被告
吳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與伊因保養汽車之價格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伊之手臂,並用腳踢伊之腹部,致伊受有上腹壁及左前臂等處挫傷,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又被告明知伊並未任意增加該次汽車保養之價格,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文章對伊為不實指摘,致伊所經營之鐏爵精緻汽車美容坊月營業額大幅降低,伊因此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伊說好洗車打蠟之費用為2,000元,後來說要追加500元之加班費,但伊覺得事後追加加班費並不合理,伊不願意給付加班費予原告,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及推擠,但原告所受的傷不是伊所造成的,且伊是正當防衛。事後伊透過FACEBOOK陳述事發經過,伊僅是陳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規定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伊之手臂,並用腳踢伊之腹部,致伊受有上腹壁及左前臂等處挫傷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調院偵字第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堪認非屬無憑。而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原告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爭吵與推擠,僅辯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不是其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衡諸原告所受之上腹壁及左前臂等處挫傷,與一般通念下發生爭吵、推擠時,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而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實係兩造發生爭吵、推擠時所造成之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我們兩個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嗣後始改口陳稱:原告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依被告空泛辯稱傷勢並非其所造成,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以其是正當防衛,並陳稱:當時原告沒有先出手,但靠我非常近,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才伸出手把原告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原告靠近被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伸手推開原告之行為,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腹壁及左前臂等處挫傷,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被告行為手段、動機、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0,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文章對其為不實指摘,致其所經營之鐏爵精緻汽車美容坊月營業額大幅降低,其受有營業損失50,000元等語,固提出月營業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縱使鐏爵精緻汽車美容坊之月營業額於113年8月25日後有減少之情形,其原因本有諸多可能,無從認定與被告所張貼之文章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客戶就被告所張貼之文章,紛紛向原告表示:「小林哥加油,我們是支持您的忠實客戶群」、「老闆我們相信你,那後天可以預約洗車嗎,2台」、「別理會不理性的人」、「不要跟這種人一般見識」(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足認原告之部分客戶,雖已閱讀到被告所張貼之文章,然仍願意支持原告,並以實際行動預約洗車,益證被告所張貼之網路文章,與鐏爵精緻汽車美容坊月營業額下降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50,000元,當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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