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
- 原告
- 余桂英
- 被告
- 蔡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5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1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私人回收場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及此,碰撞停止狀態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零件8,000元、鈑金5,000元、烤漆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回收場內接近出口之中間位置,致肇事車輛難以通行,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亦應為駕駛人行經道路或非道路路段時所需共同注意之行車規範。
㈡經查,觀諸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毀損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44號)之案卷中,事發處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於車道之空地處,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系爭車輛車旁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27號卷第25-2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判斷系爭車輛旁之空間應該可以通過,我才將肇事車輛駛過並往回收場出口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屬靜止車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時,本應注意兩車間之行車間距,卻未能注意及此而率然通過系爭車輛之車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事發當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於回收場車道之一側空間處,並無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車道中間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00元(零件8,000元、鈑金5,000元、烤漆8,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估價單),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年8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9月1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00元為限(計算式:8,000×0.1=8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5,000元、烤漆8,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3,800元(計算式:800+5,000+8,000=13,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