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05號
- 原告
- 李明璋
- 被告
- 董獻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5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往第二航廈高架上坡路段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行駛於同路段左側、伊所駕駛訴外人三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往返車廠交通費2,500元,並受有5日營業損失24,000元之損害(原告起訴時另請求醫藥費800元,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三福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單、營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0、63-6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37頁),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50元(零件450元、工資22,400元),有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8月(見個資卷附車籍資料),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2月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元為限(計算式:450元×0.1=45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2,400元,另扣除車廠給予原告現金折讓350元之優惠(見前開估價單),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2,095元(計算式:45元+22,400元-350元=22,095元)。
㈡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2,500元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此筆支出及支出金額之多寡,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致其受有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業據提出維修單、營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4-69頁),而關於每日營業損失之金額,觀諸原告提出實際營運資料,本件事故發生前4週(即114年1月6日至114年2月3日,計29日)之實際營運資料,其每日平均營業額為6,383元【計算式:(45,498元+41,085元+40,149元+58,364元)/29日=6,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自承每日油料成本6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靠行費41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每年靠行費15,000元,每日即為15,000元/365=41元)後,原告每日淨利應為5,742元(計算式:6,383元-600元-41元),是原告以每日5,000元計算5日營業損失,僅請求24,000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6,095元為限(22,095元+2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