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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73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唐靖雯即鼎盛資產管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蕙安
被告
尹穎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簽立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被告應全力配合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暨對保手續,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前開手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報酬。嗣被告於114年4月1日經原告協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貸,惟未獲核貸,原告即再提供其他方案予被告,被告雖一度表示不願配合,惟經原告告知可能有違約問題後,被告即表示同意再予配合,詎被告於翌日卻又表示欲取消辦理,經原告再度告知違約事宜,被告即無法聯繫。是原告已依約提供貸款代辦服務,然因被告未配合辦理致無法撥款,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4年3月25日接獲原告自稱和潤企業貸款業務推銷,可以借新還舊方式降低月付金額,乃提供個人資料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簽約時始發現原告非和潤企業,已有欺瞞之嫌。嗣伊配合原告辦理玉山銀行申貸,惟遭拒絕核貸,依約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服務費用,然原告仍強迫伊繼續其他方案,並表示要再送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然因伊數年前曾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遭拒,故伊即向原告表示不可能通過,後來伊發現原告貸款流程非一般銀行貸款模式,還要伊加入有3位專員之群組,期間伊更有接獲自稱遠東銀行人員之男子來電,惟伊詢問對方員工編號,對方無法回答隨即掛斷電話,更讓伊起疑始未再與原告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即原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5309號卷第6頁,上開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足見被告於金融機構未核貸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前提,應係原告已協助被告覓得貸款金融機構,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與核准金融機構簽立貸款契約及完成對保手續,以致未能獲得撥款之情形。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前已為被告覓得貸款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而被告亦已提供其相關個人資料並配合辦理貸款作業程序,惟嗣遭玉山銀行拒絕核貸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拒絕核貸簡訊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0、49至58頁、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無訛。惟原告復主張其再為被告另覓得貸款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然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貸款相關作業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查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雖有向被告提及另覓得遠東銀行,惟被告除向原告告知其前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遭拒,故遠東銀行可能不會核貸之顧慮外,亦向原告表示其接獲自稱遠東銀行之人員來電,然對方於其詢問員工編號後隨即掛斷電話,另原告於兩造對話過程中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所提供遠東銀行貸款方案之內容究係為何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0至22、58至61頁),故原告是否確已覓得遠東銀行為被告之貸款金融機構,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為被告覓得貸款金融機構,係因被告拒絕配合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始未獲該金融機構核貸等節,自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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