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陳修偉
- 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永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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