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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
被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述,被告薄季凡係將自製訊息摘要發送予原告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丁科技公司)同仁及公司臉書專頁,致原告名譽權、商譽權、隱私權受有損害,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薄季凡發送訊息之侵權行為地,及乙丁公司同仁見聞該訊息之結果發生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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