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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振嘉

  • 原告
    嚴琮鈺
  • 被告
    張秀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嚴琮鈺 被 告 張秀環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晚上7時15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大業路1段方向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系爭機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00元(含工資13,400元、零件25,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發生碰撞,惟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相對外面,請法院斟酌肇事責任,另伊對於部分項目之維修必要性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35、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另遍觀全卷查無原告有何違規停車之情,參以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9,200元 (含工資13,400元、零件25,8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與本院向訴外人翔億車業行所調取之維修明細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10年5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4月2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580元為限(計算式:25,800×1/10=2,58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13,4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5,980元(計算式:2,580+13,400 =15,980)。至被告雖質疑估價單或維修明細所載部分項目之維修必要性,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此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應認其此部分之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80元,及自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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