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15號
- 原告
- 成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絨
- 訴訟代理人
- 張依仁
- 被告
- 陳律佾
- 訴訟代理人
- 李肇寧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伊所經營之成睿蘆竹新南路停車場(下稱系爭車停車場)汽車道出入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不得超越車身長度,卻未注意及此,於肇事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車道、感應式柵欄放下時,撞擊肇事車輛後方之貨物,致柵欄損壞傾斜,被告見此亦未採取即時處置措施,逕自通過汽車道進入系爭停車場,適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旋遭斷裂之柵欄砸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伊,伊因而受有柵欄機修繕及檢測費11,5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162元,共計29,17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2元。
三、被告則以:伊載運貨物超過車身之長度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本件係原告設備之感應裝置設計不良,於肇事車輛尚未完全通過時,柵欄即放下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者,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駛入系爭停車場,感應式柵欄於放下之際撞擊肇事車輛承載之貨物,致感應式柵欄毀損斷落後,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柵欄機修繕及檢測費11,550元、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繕費18,162元,系爭車輛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現場照片、報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3.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觀諸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肇事車輛所承載之貨物雖有超過車輛車身之情,然超過之長度顯未達全部車身長30%(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合於法律之規定,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所承載之貨物過長而具有過失,容有誤會,實則,原告自承系爭停車場之柵欄升降功能乃透過線圈感應車輛下方金屬,以判斷車身是否通過柵欄(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種設計方式如遇承載貨物超過車身長度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之車輛,將導致柵欄感應車身已通過出入口、然實際上所承載之貨物尚未完全通過之誤判,此部分應屬原告就系爭停車場柵欄升降功能感應之設計不良始然,被告就錯判而下降之柵欄部分,並無過失可言;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秒至7秒,停車場入口柵欄升起,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入右側通行之車道,肇事車輛後方載有長形之貨物,貨物長度超過車身。畫面時間8秒,入口柵欄開始下降。畫面時間10秒,柵欄與肇事車輛後載之貨物擦撞,柵欄靠放於貨物之上。畫面時間12秒,肇事車輛煞停。畫面時間15秒,肇事車輛起步前行。畫面時間25秒,柵欄完全降下仍呈現傾斜狀態。畫面時間29秒,肇事車輛駛離路口處,此時系爭車輛於入口處後方等停」、「畫面時間0秒,肇事車輛已通過柵欄,系爭車輛於柵欄前方等停。畫面時間9秒,肇事車輛駛離入口處。畫面時間24秒,柵欄升起後系爭車輛前行。畫面時間26秒,柵欄開始下降,27秒時柵欄發生斷裂,砸落於B車之引擎蓋後彈落至地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亦可知肇事車輛之貨物與柵欄發生碰撞後,柵欄並未馬上斷裂,仍可自動上升令後方之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是柵欄後續發生斷裂之情形,被告顯難有所預知,縱令有預見之可能,然肇事車輛完全駛入系爭停車場至柵欄斷裂之時間不過十數秒,柵欄正常升起至斷裂之時,更是僅有短短數秒之間,實難期待被告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做出相應之防果措施。
㈢從而,本院認肇事車輛之載貨長度為法之容許之範圍,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柵欄誤判下降一事,並無注意義務,另就柵欄於碰撞後再行上升進而斷裂部分,被告亦無從事防果行為之可能,是被告就柵欄斷裂及系爭車輛之車損,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則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