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號
- 原告
- 富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絢汝
- 被告
-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樹邦
- 訴訟代理人
- 溫家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出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出口標示牌脫落,致系爭車輛車頂、天窗毀損,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社區停車場標高1.8公尺,系爭車輛超過限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出口照片、車損照片、收據、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場為社區共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則系爭停車場之修繕、管理、維護,即屬被告職責。又被告應修繕卻未修繕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停車場入口並無標示限高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