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0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王彥力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竣
- 被告
-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湖小字第9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