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02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毛婕蓁
- 被告
- 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住所地在金門縣○○鄉○○○區0號,並已遷離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居址(下稱桃園居址),而其獨資經營之御鞍企業社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寄存送達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林派出所之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迄未經被告領取,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現仍居住於桃園居址之事實,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1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