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31號
- 原告
-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步湧
- 訴訟代理人
- 孫興啟
- 被告
-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弘正 寄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芷琪 寄同上
曾韋樵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之19時至7時、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全日提供保全服務,全日服務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被告應於次月17日清償。又系爭契約業於113年7月12日終止,詎被告迄未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每日12小時之報酬共計20,492元,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伊須另派駐臨時點工擔任保全及重新發包委任契約,為此支出共計362,775元,而此金額較伊依系爭契約原須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多出43,287元,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上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放棄承攬同意書、點工登錄表及簽單、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為證(見桃小卷第31頁至第71頁反面),惟查,原告主張係被告違約拒絕原告提供全日保全服務在先,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始要求由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6頁),則系爭契約是否係由原告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所終止,已屬有疑,被告復未能就此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對原告具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