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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楊正吉
被告
梁聰仁
被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繼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43元,及被告梁聰仁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梁聰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就梁聰仁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梁聰仁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葛里法公司)所有、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葛里法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4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9,430元、烤漆6,002元、零件16,612元),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9,450元,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為梁聰仁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此外,伊業自葛里法公司受讓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大車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梁聰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梁聰仁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台灣大車隊為梁聰仁之僱用人,且伊業自葛里法公司受讓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而梁聰仁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梁聰仁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葛里法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台灣大車隊為梁聰仁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04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反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9月16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661元(計算式:16,612元×【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則為17,093元(計算式:9,430元+6,002元+1,661元)。又原告主張受有不能營業損失9,450元,業據提出價目表、汽車租賃契約、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8頁),且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梁聰仁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3元(計算式:17,093元+9,45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梁聰仁自114年11月22日,台灣大車隊自同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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