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44號
- 原告
-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生
- 被告
- 陳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69,100元向伊購買冰箱1台,至今尚餘19,1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價金僅60,000元,詎於冰箱送達後,原告另要求給付冰箱裡之料理盒9,100元之價金,然此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伊無須給付料理盒之價金。另伊就上開冰箱已給付50,000元,應僅須再給付10,000元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之履約保固書雖記載「料理盒9,100未付」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所提之履約保固書上並無該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系爭文字係原告嗣後自行加註,尚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尚未給付冰箱買賣價金尾款10,000元,至其餘9,100元部分,並非兩造契約內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應為10,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