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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5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被告
章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雖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7之戶籍址,然經本院將支付命令送達上址,郵務機關係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另送達兩造間開戶文件所記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址部分,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027號卷第44、45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上開臺中市南屯區址查訪,確認被告確有居住該處(見本院卷第6頁),復被告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狀記載之住所亦為上開臺中市南屯區址,繼經本院二度詢問被告亦均函覆稱該臺中市南屯區址為其住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臺中市南屯區址為被告之住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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