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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林宇凡
  • 法定代理人
    廖竟堯

  • 原告
    黃健銘
  • 被告
    大睦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黃健銘 被 告 大睦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竟堯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華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八街「大睦敦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系爭停車場入口處號誌故障未亮起,鐵捲門無預警下降,碰撞系爭車輛車頂,致須支出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修繕費用,華夏公司業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未妥善維護停車場入口之號誌、鐵捲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入口之鐵捲門為感應式設計,車輛欲前往地下室時,均須在鐵捲門前方停車讓感應器感應,以利鐵捲門升起或避免降下,為住戶均知悉之事項,惟原告貪圖快速、方便,未在鐵捲門前方停止等候感應而率然衝入,導致鐵捲門根本未感應或不及感應系爭車輛,顯為原告自身過失所致,並無故障情事;再退步言,依系爭社區停車場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住戶應自行投保車險,若發生事故、毀損、失竊或其他人身事故,不得向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中心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29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準備進入系爭停車場入口,距離柵欄及鐵捲門尚有約兩個車身的距離;影片時間00:30秒時,原告持續前進,柵欄與鐵捲門開始下降,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號誌並未顯示;影片時間00:31秒時,柵欄與鐵捲門持續下降,原告仍持續前進,影片時間00:32秒時,系爭車輛與鐵捲門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暨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於系爭停車場外尚未駛進入口時,依其視線範圍,已可見到柵欄與鐵捲門開始下降,其本應於鐵捲門前方停車等待鐵捲門再次感應升起,惟原告並未停車等待感應,反而執意繼續往前行駛,方與鐵捲門、柵欄發生碰撞,難認柵欄、鐵捲門有何故障情事。至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號誌雖未亮起,然係未顯示任何燈號,而非顯示為可通行之綠燈,並無誤導原告之效果。從而,本件事故應為原告自身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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