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6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被告
- 林俊翰即肚佛樂企業社
陳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因被告陳彤向原告貸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陳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彤係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因被告陳彤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林俊翰即肚佛樂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二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65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仍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