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07號
- 原告
- 陳柏宇即君宇企業社
- 被告
-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被告現未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僅設籍於該址,現住於南投縣草屯鎮,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之查訪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