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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3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胡佳縈
被告
曾于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700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經國路與南平路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由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行走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踝挫傷、左髖挫傷、頭部損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4,1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扣除已獲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7,450元,尚損失14,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龍群骨科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彙總單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7至3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龍群骨科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彙總單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7至35頁),經核為必要支出之醫療項目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22,150元(計算式:醫療費4,150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450元等情,有理賠明細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其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為14,700元(計算式:22,150元-7,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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