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55號
- 原告
- 王珠麗
- 訴訟代理人
- 謝惟媖
- 被告
- 黃元慶即百儷森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被告訂購兒童上下床鋪1組,另加掀床底座(下稱系爭床鋪),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被告派工至伊住處組裝完畢後,伊發現系爭床鋪之掀床底板並未墊高及固定,使用時會滑動發出聲音,系爭床鋪具有上開瑕疵,伊應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業界就兒童上下床之掀床多採用相同設計,不會將掀床底板固定,原因係保留將上下床變更為高架床、下床改為抽屜及第三張拖床之空間,此與單層掀床之設計不同,且為防止熱漲冷縮導致木材開裂變形,必須預留伸縮縫空間;又掀床內多置放重物,如將底部架高,將使木板受力太大而減短壽命,故底板未固定或墊高均非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床鋪,價金為52,000元,經被告派工至原告住處組裝完畢等節,有兩造對話紀錄、估價單、組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床鋪之掀床底板並未墊高及固定屬得解約之瑕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床鋪掀床底板未墊高及固定應屬瑕疵云云,惟依原告訂購時被告提供之範例圖片(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法看出有墊高或固定之設計,足見將掀床底板墊高、固定僅為原告主觀上之期待,而非契約之內容。被告所交付之商品與範例既屬相符,系爭床鋪即無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又掀床商品之通常效用在於收納物品,故僅需具有收納物品之功能,即符合其通常效用。而系爭床鋪之掀床底板縱未墊高及固定,仍不失其收納物品之功能,是系爭床鋪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㈣況依被告所提其他各種掀床之圖片,亦未採取將底板墊高、固定之設計(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所辯:業界就兒童上下床之掀床多採用相同設計等語,應可採信,自難僅因原告對商品主觀期待不同,即逕指為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床鋪具有瑕疵,請求解約並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