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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邱怡君
被告
蔡明桂

羅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與被告羅月雲(下稱羅月雲)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

㈡被告蔡明桂(下稱蔡明桂)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僱用工人及吊車至被告房屋頂樓進行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未經伊同意,利用系爭房屋頂樓欄杆(下稱系爭欄杆)吊掛工程物件,致系爭房屋頂樓之蓄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受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75元,且干擾系爭房屋之風水布局,致伊額外支出風水諮詢費與改造風水費40,000元,共計受有75,175元之損害,羅月雲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蔡明桂為指揮系爭工程之人,依法均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確實有利用系爭房屋頂樓欄杆進行施工,然伊有以包材妥善保護系爭欄杆,並無造成系爭欄杆、系爭水塔抑或系爭房屋之風水受損。系爭水塔之所以會放置於地上且有凹陷,應係原告叔叔即訴外人邱先生,主動向羅月雲表示因系爭房屋欲進行施工,請求將系爭水塔拆卸後放置在被告房屋頂樓,然直接放置於地上而未妥善固定或安裝,滾來滾去,才會有損壞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羅月雲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間,蔡明桂有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在被告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時利用系爭欄杆乙節,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現況照片等件在卷(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致系爭水塔與系爭房屋風水受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水塔與系爭房屋風水受損是因系爭工程所致,有無理由?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系爭水塔與系爭房屋風水受損,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現況照片、維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水塔確有受損且經訴外人永昇土木包工業進行維修估價,至於受損之原因是否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系爭房屋水塔與被告利用之系爭欄杆所在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水塔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頁),則縱系爭水塔有受損,然此與被告有利用系爭欄杆吊掛物品乙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據原告舉證。況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亦有進行施工(本院卷第40頁),亦不反對系爭水塔有在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拆卸置放於被告房屋頂樓乙節(本院卷第39至40頁),僅陳稱據系爭房屋施工之工人聲稱其等施工時並未損壞系爭水塔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水塔既未有妥善固定或安裝,若因而受外力造成移動或碰撞而有凹陷、受損等情,亦非無可能,則系爭水塔究竟係何時受損、是否與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有關,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未據原告舉證,自難認被告有僱工不慎致系爭水塔受損一事為真。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僱工之施工行為致系爭房屋風水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系爭房屋何以足認有風水受損而致原告受有40,000元損害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等語,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14日再行提出民事陳報狀(二)(本院卷第42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審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再者,前揭書狀中,原告僅以言詞主張依照吊掛作業之動態分析、損害成因、現場條件限制、發現系爭水塔受損時間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之時間等因素,推論系爭水塔受損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惟均屬臆測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承前說明,仍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並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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