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就字第17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等,然法院裁判書僅係司法文書,尚非可得逕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以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另依聲請人本院卷(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內資料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相關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