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康復華
- 相對人
- 銳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人因公司經商失敗,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負擔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