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王子鳴
- 法定代理人曾惠珍
- 原告康復華
- 被告銳寧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康復華 相 對 人 銳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人因公司經商失敗,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負擔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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