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陳世昌

  • 原告
    慶達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慶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訂報價單暨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之對價,向 被告購買震動盤Tray自動AOI檢測排盤機1臺(下稱系爭排盤機),並於112年12月8日給付訂金447,270元。詎被告竟未 依約於113年4月15日交付系爭排盤機,經伊於113年6月24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給付,伊遂於113年7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447,27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上揭時點簽訂系爭契約,惟其內容係伊向原告承攬系爭排盤機之開發工程。又伊迄未完成系爭排盤機之開發,實係伊外包廠商未依約定完工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伊,且依照伊現有工作成果之價值,得請求原告給付448,000元之報酬,伊自毋庸返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觀諸系爭報價單暨合約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排盤機之製造包含「機構設計、材料、加工」、「電控設計、材料、程式」、「AOI影 像辨識」及「組裝、調教、測試」等項目(見司促卷第4頁 ),且時程規劃上,亦分別定有「2023/12/25動作檢討(含AOI安裝的尺寸規劃),Check List確認。」、「2024/1/15設計圖確認(提供最終3D外觀圖供客戶確認預留安裝空間),PCL規劃開始撰寫,完成時間預計3/15完成。」、「2024/2/30 AOI系統組裝」、「2024/3/20電控配線、機構材料及 加工件完成,開始組裝」、「2023【應為誤載,而為2024】/4/7組裝完成,開始調機及試機」等階段(見司促卷第6頁 ),足見系爭排盤機實係委請被告設計、客製符合原告需求之機具,故系爭契約所著重者非僅財產權之移轉,而係工作之完成,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 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 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觀諸上開時程規劃,僅分別就系爭排盤機之設計、零組件製造、組裝、測試定有大致時程,並預計於113年4月15日交機(2023/4/15應為誤載, 見司促卷第6頁),而無以系爭排盤機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復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為由,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更不得援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伊於原訂交機日之2個月 餘後之113年6月24日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27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排盤機(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10頁),已留有相當期限供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交付系爭排盤機,故系爭契約已於催告後約1個 月之同年7月22日,經原告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解除(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等情,即無所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447,270元,並加計自受領時之112年12月8日起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 付447,27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怡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