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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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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淑鳳
被告
林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5號起訴書、訴外人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書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審附民卷17至18頁)為證,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4至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4,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2日,審附民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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