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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台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添地
訴訟代理人
温珮茹
被告
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弘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陳佩慶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產品予伊進行電鍍加工,伊於工作完成後以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付款期限為月結後3個月。惟被告迄今仍積欠民國112年1、2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30,7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產品予伊進行電鍍加工,伊於工作完成後以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付款期限為月結後3個月,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12年1、2月之承攬報酬130,717元未清償等節,有原告112年1、2月發票、兩造員工間之電子郵件、觀音新坡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0,717元,為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約定為月結後3個月內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112年1、2月之承攬報酬給付期限應分別為112年4月30日、5月31日。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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