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宇凡
- 法定代理人温添地、黃志弘
- 原告台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台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添地 訴訟代理人 温珮茹 被 告 泳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弘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陳佩慶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產品予伊進行電鍍加工,伊於工作完成後以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付款期限為月結後3個月。惟被告迄今仍積欠民國112年1、2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30,7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產品予伊進行電鍍加工,伊於工作完成後以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付款期限為月結後3個月,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12年1 、2月之承攬報酬130,717元未清償等節,有原告112年1、2 月發票、兩造員工間之電子郵件、觀音新坡郵局第152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4頁),經核 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0,717元,為有理由 。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 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約定為月結後3個月內給付,業經認定 如前,則112年1、2月之承攬報酬給付期限應分別為112年4 月30日、5月31日。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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