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 原告
- 江淑文
- 被告
- 陳育君
陳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君於民國108年5月1日邀同被告陳文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應於110年5月1日清償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