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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鴻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訴訟代理人
詹妍晴
被告
劉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廠牌HONDA、型式ODYSSEY2.4APEX、車身/引擎號碼JHMRC1850HC204351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牌照燃料稅金、保險費及靠行費用等,共12期,被告應於每月31日前給付原告,兩造並簽立合約書為憑(下稱係A合約)。又被告於113年12月間,以廠牌BENZ、型式VITO、車身/引擎號碼W1V447705R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牌照燃料稅金、第三責任險、靠行費用等,共12期,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兩造就此亦簽立合約書為憑(下稱係B合約)。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迄至114年4月17日止,已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及違規罰單、通行費等欠費共243,77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A、B合約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A、B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A、B合約、每週清單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4年4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A、B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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