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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王遠生
被告
彭煒強即普吉島休閒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0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之桃園蘆竹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因被告所屬水管於112年5月14日爆裂,致伊受有天花板層板損壞塌陷、地板淹水及商品淋濕或受潮等損害,經清點後,受損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5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損光碟、照片、商品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26、62-6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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