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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美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李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9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躲避警方查緝而失控衝撞伊公司之大門圍牆、門柱,造成大門圍牆門柱、花圃植栽、防水閘門、柵欄機、招牌等物品損毀,伊支出修繕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4,93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躲避警方查緝而失控衝撞伊公司之大門圍牆、門柱,造成圍牆門柱、花圃植栽、防水閘門、柵欄機、招牌等物品損毀,伊支出修繕費共計664,934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物品損毀照片、採購單、報價單、採購驗收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惟按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固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然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205頁,111年8月校正三版)。本院審酌原告受損之圍牆門柱、花圃植栽、防水閘門、柵欄機、招牌等物品,並非消耗品,且原告支出費用修繕上開物品後,亦僅回復原告公司大門及圍牆之原有功能,難認其價值將因此增加,應不致使原告受有額外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尚無須扣除折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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