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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陳寧彬
原告
許慢鳳
原告
陳昊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告
張豊慶
訴訟代理人
張凱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陳寧彬新臺幣1,226,358元、原告許慢鳳新臺幣1,329,260元、原告陳昊漢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26,358元、1,329,260元、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陳寧彬、許慢鳳、陳昊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速外人陳瑞蘭,沿台61線桃園市大園區路段北向平面道路左轉進入高架橋下方PB48橋墩旁產業道路(一線道),擬穿越南向平面道路(二線道)往竹圍漁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陳昊葳(下逕稱其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南向平面道路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陳昊葳人車倒地,受有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陳寧彬、許慢鳳、陳昊漢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700,140元(醫療費用1,958元、喪葬費用137,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拖吊費800元、扶養費1,559,68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4,976,731元(扶養費1,976,73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6萬元(均為喪葬費)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陳寧彬4,70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許慢鳳4,97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昊漢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並無能力可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昊葳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南下PB48橋墩旁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陳昊葳受有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另陳寧彬、許慢鳳均為陳昊葳之繼承人,陳昊漢則為陳昊葳之弟等情,業據其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64號起訴書、戶籍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與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台61線高架橋下方PB48橋墩旁產業道路與台61線南向平面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車輛既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應先暫時停車,依多線道來車之距離、車速,綜合判斷通過路口所需時間及連貫歷程是否不至使多線道路權車輛必須煞避,始能進入交岔路口,否則即應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方可謂已盡注意義務。觀諸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5號卷第67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穿越台61線南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尚未進入外側車道時,陳昊葳駕駛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直行,在被告視線可及範圍即將駛抵,然被告仍然繼續前行,而無停止狀況(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46頁),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我停在橋下,看沒有車才慢慢往前開,因為前面產業道路很窄,所以我沒辦法看左右等語在卷(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於交岔路口確未充分注意讓多線道來車先行,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而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均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昊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分別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審究如下:

⒈生前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拖吊費、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陳寧彬為陳昊葳支出生前醫療費用1,958元、車輛拖吊費用800元、喪葬費137,700元、陳昊漢為陳昊葳支出喪葬費16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醫療費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7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寧彬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58元、車輛拖吊費用800元、喪葬費用喪葬費137,700元,陳昊漢請求賠償喪葬費用16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平,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⑵陳寧彬、許慢鳳育有陳昊葳、陳昊漢等2名子女,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依上開規定可知,2名子女皆須對陳寧彬、許慢鳳負扶養義務,又陳寧彬、許慢鳳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陳昊葳應負擔陳寧彬、許慢鳳之扶養費用比例為3分之1,原告主張陳昊葳應負扶養費用比例為2分之1,應有誤解。復陳寧彬為00年0月00日生,許慢鳳為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為53歲、57歲,於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應有不能繼續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陳寧彬、許慢鳳名下財產之現況,暨其等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支出,則陳寧彬、許慢鳳主張其等自年滿65歲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陳昊葳扶養之權利,自無不合。

⑶陳寧彬部分: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72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15.72年(計算式:53+27.72-65),又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必須花費數額為26,226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14,712元(計算式:26,226元×12),故陳寧彬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0,053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1.00000000+(314,712×0.72)×(11.00000000-00.00000000))÷3=1,240,052.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寧彬請求扶養費1,240,05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許慢鳳部分: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89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20.89年(計算式:57+28.89-65),又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必須花費數額為26,226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14,712元(計算式:26,226元×12),故許慢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7,514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4.00000000+(314,712×0.89)×(14.00000000-00.00000000))÷3=1,527,514.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9[去整數得0.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許慢鳳請求扶養費1,527,51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寧彬、許慢鳳為陳昊葳之父母,其等因痛失愛子,哀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寧彬、許慢鳳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陳寧彬、許慢鳳、陳昊漢所得請求金額依序為3,180,5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8元+喪葬費用137,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拖吊費800元+扶養費1,240,053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3,327,514元(計算式:扶養費1,527,514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16萬元(喪葬費)。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陳昊葳騎乘系爭車輛沿台61線南向平面道路直行駛抵,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陳昊葳卻未充分注意,以致猝不及防而釀成系爭事故,堪認陳昊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昊葳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第56至58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本院綜合權衡陳昊葳與被告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重大,認被告應負擔70%、陳昊葳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⒉是原告本件請求自應承擔陳昊葳就本件事故30%過失責任,則陳寧彬、許慢鳳、陳昊漢所得請求金額經計算30%與有過失後,依序為2,226,358元(計算式:3,180,51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2,329,260元(計算式:3,327,51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112,000元(計算式:16萬元×7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陳寧彬、許慢鳳已分別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陳寧彬、許慢鳳各尚得請求1,226,358元(計算式:2,226,358元-100萬元)、1,329,260元(計算式:2,329,260元-100萬元)。

㈤至被告雖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與陳寧彬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陳寧彬80萬元,陳寧彬並同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然兩造亦有約定該80萬元僅係針對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賠償,而不得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扣抵等節,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是該80萬元自不應計入陳寧彬本件已受領之給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陳寧彬1,226,358元、許慢鳳1,329,260元、陳昊漢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審交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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