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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AE000-K11307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被告
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兩造前為配偶關係,爰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內,不顧伊反對,將伊推倒以身體壓制在床後,親吻伊脖子、胸口,並以雙手欲褪去伊衣物,以此方式試圖對伊為性交行為,嗣伊持刀片自戕,被告見狀始停手而不遂,然已侵害伊性自主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曾於上揭時點,與原告同赴系爭汽車旅館,然並未試圖與原告為性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且於上開時間同赴系爭汽車旅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原告推倒並以身體壓制在床,並試圖褪去原告衣物,強令原告與之為性行為,嗣因原告持刀片自戕,被告見狀始作罷而不遂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綦詳且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8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至第54頁),核其上開所述,內容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歷時相當期間後,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原告所為證述當非憑空杜撰。又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兩造事發後之113年4月19日曾發生如附件所示對話,其中原告向被告表示: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上次猴急全脫光要硬上、上次在我胸口種草莓等語,被告則以:對你的身體早就沒興趣了好不、真的有興趣就硬上了啦等語回覆,原告復質以: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那你脫光幹嘛等語,被告則以: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等語辯駁,足見被告不否認有褪去全身衣物及親吻原告胸口之行為,並印證原告確有拿出刀片自戕,被告始不再強令原告與之為性行為,而核與原告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尚未既遂,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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