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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劉羿媗
被告
劉俞嬅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9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遂與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髖及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右側髖挫傷併右側恥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與左側薦髂關節脫位、膀胱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812元、交通費用53,720元、看護費用450,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996,68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21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居桃園,卻遠赴苗栗為恭醫院及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欠缺必要及合理性,不願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則不願賠償,且委請家人看護之費用應與委請專業照顧服務員有別;又原告請求其所經營之金好幫手企業社之營業損失,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核非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肇生系爭事故,並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9頁、第49頁),且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812元部分: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88,81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反面),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812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53,72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而有乘坐計程車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用53,7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20元,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以:原告應無跨縣市求醫之必要等語置辯,然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髖挫傷併右側恥骨骨折,醫囑建議修養7日,並後續於骨科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恥骨骨折與左側薦髂關節脫位,於原告112年12月7日就診當日轉急診治療,並於同年月13日實施骨盆骨折內固定復位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可見二者所為診斷及採取之治療方式均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認為國軍醫院診斷不確實,轉而請求認識的醫生治療等語,尚非全無所憑,本院審酌國軍醫院所為診斷未見有何積極治療系爭傷勢之作為,故原告轉而至為恭醫院就診,並針對系爭傷勢進行手術治療,應有其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450,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後,委請其配偶及父母輪番照顧,共計18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50,000元(計算式:2,500元×180日)等語,然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僅於術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有為恭醫院114年11月14日函覆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為度,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1,996,682元部分: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查原告主張其所獨資經營之金好幫手企業社,於其受傷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996,682元,並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71頁,下稱401報表),然影響營業收入之變因繁多,徒以上開401報表,仍無從認定金好幫手企業社因原告受傷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惟本院審酌金好幫手企業社既為原告所獨資經營,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996,682元,應兼有請求其於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之真意,兼衡原告於術後應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及113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等情,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41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942元(計算式:188,812元+53,720元+75,000元+82,410元+200,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942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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